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偷拍造假VS.新聞倫理
本文舉用了兩個非常成功的新聞調查案例來指出調查報導的目的「揭發醜聞」、「打破權威」以及隨之而來的社會反應還有必須承擔的風險「新聞倫理的被質疑」。在韓國黃禹錫的案例中,調查記者以「欺騙」「恐嚇」的手法來取得新聞情報,雖然以結果來看的確是一則成功的調查報導,但最後該台仍須為其不當的新聞手法公開道歉。
調查手法的「正當性」,是本篇文章主要探討的重點,以日本考古學界有名的藤村事件為例,指出事件後大家對其調查手法的討論,文中引用其採訪編輯的話「就算這樣就是偷拍,為了公共性也必須犧牲」作結束。這段話彷彿帶著「記者太道德將無法做好他們的調查工作」這樣的思考。
但事實上真的是如此嗎?在任何新聞事件中為了得到情報任何的手法都是被允許的嗎?林照真女士在文中引用「獅子飲食(Food Lion)超級市場案」調查報導訴訟案敗訴以及「調查記者與編輯組織」主任休斯頓對不正當手法的懷疑來反駁這樣的想法。那麼如何分辨「何時」與「何處」的欺騙,在調查新聞學中可能被認為是正當就變得很重要。他指出「所有道德方法已經用盡」或「故事本身具有急迫的公眾性」,否則不該輕易使用欺瞞或其他不正當手法,並引學者藍貝詩(Edmund B. Lambeth)的話,認為欺瞞又可以依不同形式與程度作分類,以身分區分:扮成一般民眾是「消極欺瞞」,喬裝特定職業身分則是「積極欺瞞」;以領域區分:觀看公開的活動是「溫和的」,喬裝打扮深入調查情境是「侵略的」。另外,隱藏式攝影機的使用也是近來調查手法中非常有爭議性的一種,由於近來爆料文化的盛行,常可見到記者或記者請託他人以隱藏式攝影機偷拍的調查手法。根據刑法第 315-1 條(妨害秘密罪)有下列行為者:一、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:如有「製造「或「散布」之行為,影響尤為嚴重,應有處罰必要!
記者在碰觸這些手法時,如果本身沒有自覺是一件非常危險的事。為什麼要區辨欺騙的手法和使用時機?為什麼要探討手法的正當性?在這些技術性問題的背後更值得深思的是:欺騙手法帶來的道德與法律問題。欺騙手法固然可以得到珍貴的情報,但畢竟不符合倫理,一旦遭到濫用必然使民眾對於媒體的信任度降低,觀感變差;更嚴重的甚至會違反法律,到時就不只是道德問題,還必須承擔司法上的罪責了。
下面是我國關於隱私權的一些法律:
l   刑法 第 315-1 條(妨害秘密罪)有下列行為者:一、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:如有「製造「或「散布」之行為,影響尤為嚴重,應有處罰必要!
l  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: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、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無故隱匿其內,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同。」
l  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: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:一、故意窺視他人臥室、浴室、廁所、更衣室,足以妨害其隱私者。」
l   利用秘密攝影器材偷拍名人生活起居,並予以播出,對於個人形象之傷害更為劇烈。換言之,倘對於出現在公眾場所中的人物加以拍攝,原則上並不侵犯隱私權。
l   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下: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,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:一、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。二、無正當理由,跟追他人,經勸阻不聽者。」可視為法律中,對於「緊追採訪」的限制條款。
l   「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」第一項「新聞採訪」第四條規定:「採訪醫院新聞,須得許可,不得妨害重病或緊急救難之治療。」此條規定應可引申為採訪新聞亦須獲得當事人之許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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